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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被拐32年亲生父母欲追责“养母”,最高检维持不批捕决定 北京企业网站设计 网站制作 网站建设 北京设计网页公司
发布时间:2022-11-26 07:31:48 作者:北京网站建设 来源: 浏览次数:1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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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被拐32年亲生父母欲追责“养母”,最高检维持不批捕决定

被拐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化名)与家人相认后,家人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养母”秦某英的责任。桂林象山区检方、桂林检方和广西检方均认为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不予批捕。曹平的亲生父母此后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

11月25日,曹平的亲妹妹曹颖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他们近日收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检维持了不批捕决定,他们将通过其他渠道继续申诉。

澎湃新闻注意到,曹平父母追责拐骗者的困境主要在于,目前对于追诉期限和适用法条存在争议。如适用1979年刑法,该案已过追诉期,如适用1997年刑法,该案或尚在追诉期内。

五个月孩子被拐,亲生父母坚持追责“养母”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英拐骗儿童的行为应从何时起算追诉期限,应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秦某英拐骗儿童行为是持续犯,还是犯罪行为终了?

曹平父母申诉提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拐骗儿童罪是“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因此拐骗儿童罪不能将“犯罪既遂”视为“犯罪终了”,而应从被拐骗人满14周岁起算。原案被害人曹平2001年8月11日满14岁,此时1997年刑法已颁布实施,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前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则显示,经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如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拘禁行为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同时持续存在,此类犯罪通称持续犯。

而拐骗儿童罪以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为成立条件,一旦行为人拐骗行为致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即为犯罪既遂,只有被害人脱离家庭监护这一非法状态持续存在,应为状态犯。

因此,最高检认为,原案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形,追诉期限应当从秦某英将曹平带离曹家起算。按照1979年刑法,原案中,秦某英拐骗五个月婴儿一名,涉嫌拐骗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计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计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原案中,秦某英1988年实施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至2020年秦某英被抓获已达32年,超过了拐骗儿童罪十年的追诉期限。根据1979年刑法,对秦某英不应再追诉。

那么,按照最高法的解释,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呢?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曹平父母申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当理解为“案件在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生效之时,依据1979年刑法规定,已超过追诉时效。”

曹平父母认为,原案发生于1988年1月10日,根据1979年刑法追诉期限十年,至1997年9月30日尚未超过追诉期限,不应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最高检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同时,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明确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原案发生于1988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申诉人称提交相似判例,最高检:不能参照

曹平父母曾向检察院提交过一份2014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他们申诉提出,该判决对1991年作案的李某华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与李某某案高度相似,应同等处理。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显示,最高检查明,李某华拐骗儿童案,系1991年5月22日,李某华因与同乡陈某标存在矛盾,将陈某标长子陈某弟(时年六岁)骗走,导致陈某弟下落不明。2014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公安分局对李某华移送审查起诉。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某华1996年曾因本案在平南县看守所羁押一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其逃离原居住地,直至2014年2月2日被抓获。

柳北区检察院认为李某华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对李某华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柳北区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检认为,而秦某英拐骗儿童案在案证据证实,1988年1月10日曹平父亲报案后,桂林市公安机关虽立即对曹平被拐卖一案立案侦查,并发布《协查通报》,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对秦某英采取强制措施。“两案的区别在于李某华曾被采取强制措施,秦某英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李某华拐骗儿童案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司法机关予以追诉正确。而秦某英拐骗儿童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不能参照李某华拐骗儿童案处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现予审查结案。

对前述结果,曹颖说,她和父母坚持应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责任,将通过其他渠道申诉。责任编辑:李梦洁 UN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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